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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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shan City Management and Comprehensive Law Enforcement Bure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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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管执法系统2022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发布时间:2022-11-09 16:12 |分享至:

案例一:


李某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6日,佛山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接群众反映位于该街道某小区1502房涉嫌违法建设。8月16日、9月2日,办案单位两名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勘查显示,该房屋东侧的阳台为不锈钢玻璃窗封闭阳台。9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李某多个住址张贴《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翌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李某身份证地址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但被退回。9月3日,办案机关依职权对李某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月8日,办案机关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查该房屋东侧阳台以不锈钢玻璃窗封闭阳台的行为是否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的具体情形、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9月13日,该局复函表示案涉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已完成规划条件合适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形。9月23日,执法人员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石某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石某在笔录中表示,该单元主卧房东侧阳台在装修前是没有玻璃窗的,屋主加建了一处不锈钢玻璃窗将阳台封闭。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李某一直未到场接受调查。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0月25日,办案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李某拟作出限其自《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案涉不锈钢玻璃窗的决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一直无法联系当事人,办案机关在李某多个住址张贴该告知书,并于11月1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李某。李某收到告知书后通过电话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辩理由。办案机关经集体讨论,认为李某的申辩理由不成立。经法制审核及单位负责人审批等法定程序,办案机关于12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在案涉房屋主卧房间东侧阳台建设不锈钢玻璃窗将该阳台进行封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参照《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李某作出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加建的不锈钢玻璃窗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办案机关在李某多个住址张贴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李某。李某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李某主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不许封窗,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错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较高,难以获得批准。原告在自有物权内行使权利不违法,所封的铝合金窗与本大楼协调,不外占也不影响其他业主的生活。街道两旁及楼盘小区都有封阳台窗的行为,却无政府部门纠正,不应只对李某执法。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即办案机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向有关部门发函等调查取证方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办理符合法定程序,文书送达方式正当、妥善和有效。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案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依据举报对案涉房屋进行核现场勘察、取证拍照、函询、询问证人、留置(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李某口头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集体讨论得出结论,并经法制审核及负责人审批程序作出案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李某所购置的住宅阳台之前并未封闭,李某作为业主虽然有权进行住宅室内的装修装饰建筑活动,但通过加建玻璃窗封闭阳台的行为将改变该住宅的外立面,仍需取得规划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李某擅自进行建设,被告通过咨询规划部门确定了上述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涉的限期拆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他人存在违法行为及是否查处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李某建设行为合法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八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典型意义】

       一、关于事实认定。本案中,因收到群众反映案涉建设行为涉嫌违法建设,办案机关进行了现场勘察、取证拍照并进行了调查。为查明案情事实,办案机关应及时向规划部门发函询问案涉建筑报建审批情况。规划部门的复函对于办案机关确定案涉建(构)筑物的合法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本案在当事人李某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通过现场勘查、拍照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询问证人取得辅助证据,函询规划部门取得决定性证据等方式综合取证,对李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准确认定。

       二。关于权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当事人李某不肯现身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通过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告知其案件相关情况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就李某提出的口头陈述意见通过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及负责人审批等程序后,参照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通过严格规范的办案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

       三、法律适用。办案机关在收集充足证据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确认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依法对李某作出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加建的不锈钢玻璃窗的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法院的判决也对此予以了确认。




案例二: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案情简介】

       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城综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11 月29日9时00分、16时58分,11月30日9时37分三次发现侨某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侨某分公司)负责保洁的区域即某某市某区金某北路(某垃圾站旁)存在大量生活垃圾,涉嫌不符合《某市环卫行业清扫保洁作业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清扫、收运的作业要求,遂依法对侨某分公司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调查,侨某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某区城综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按照《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侨某分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 年1月13日依法向侨某分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侨某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1月24日某区城综局向侨某分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侨某分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22日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调查与处理】

一、案情分析

       侨某分公司主张案涉地段为中心老城区,偷倒装修垃圾现象较多,无法同生活垃圾一同运往垃圾中转站,工作存在很大难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某区城综局主张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侨某分公司请求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三)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某区城综局具有对侨某分公司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对 侨某分公司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于侨某分公司提出存在偷倒建筑垃圾导致工作难度大的问题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区

       (四)城综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分析】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序号151裁量标准关于“从轻——超过规定时间1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某区城综局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其从轻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内容适当。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在新旧法适用方面“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又有条件地采取了从新原则,可以归纳为“从旧兼有利”原则。

法律适用实体问题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表现在新法施行后对旧法下发生的行为仍然适用旧法。在程序问题上,由于新法后进行的程序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已经是新法,故其适用新法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就是通行的“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原则。

       但需指出,某区城综局作出的案涉决定中所参照的是《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1年印发)第151项裁量标准,该标准自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违法事实发生在 2021年11月29日,即上述裁量标准施行前,故案涉决定书应适用在先的《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8年印发)第498项“轻微——超过规定时间1天以下的。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标准,鉴于上述新旧标准的处罚裁量标准不变,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裁量的结果,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复议机关特予以指正。




案例三:


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未密闭存放或者覆盖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佛山市某区某国道某大桥段XXX花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对场内部分裸土未进行覆盖,面积约4000平方米,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该公司未对工程材料、祼土密闭覆盖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为50000元。


【调查与处理】

       2021年3月23日,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检查人员在XXX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发现,该施工单位有大量工程材料、祼土没有覆盖。根据镇街综合执法改革相关要求,该行为由区城管执法局委托镇街进行查处。故相关检查人员立即通知某区某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执法人员跟进。某区某街道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执法人员立即到场对该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是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建设XXX花园时,工地内的工程材料及祼土未进行覆盖,未覆盖面积达到4000平方米,由于工程材料及祼土的面积较大,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扬尘。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并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该负责人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了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4000平方米工程材料、祼土未作覆盖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相关证据。

       当事人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经过对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询问调查,取得了足够证据后,依据《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名义,对当事人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及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2021年4月14日,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当事人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了罚款,并已立即对未覆盖的祼土进行覆盖。


【法律分析】

一、案件分析

       佛山XXX花园工地位于佛山市某区某国道某大桥段,附近有大型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很容易向居民住宅区扩散,对附近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该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使施工单位更加重视对工地内的祼土的及时覆盖,有效防止扬尘的发生,尽可能减少建筑施工扬尘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上,佛山市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罚50000元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正确。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